http://n.yam.com/view/mkvideopage.php/20110928159406
- TVBS 2011-09-28 14:06
新竹一名鍾姓車主行經國道時被撞死,肇事的18歲鄭姓男子無照駕駛,事後也沒道歉及賠償,卻因為他肇事後留在現場,符合自首要件,法官簡易判決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8萬,死者妻子泣訴,台灣司法生病了。
我找到了判決書如下(附錄二):
此新聞我的想法: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無照駕駛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重應該是 2+(1/2)=3年)法官的裁量權3~0年
因為算自首,所以減刑至6個月徒刑。法官的自首減刑裁量權(3年~0.5年)
其實還有民法求償的部分,但是此案還沒有和解,判6個月徒刑是否太輕?法官的自首減刑裁量權很大!(附錄一:法官引用)
意思就是說,以後走在路上被小客車撞死,千萬不要肇事逃逸,這條過失致死的命,就只值6個月x30天x100元等於18萬。如果遇到肇事者成功脫產,民事就賠不到錢了!
另外補充還有:強制汽車責任險 150萬
所以你覺得法官模糊的空間有多大了吧!
附錄一:法官引用: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三、犯罪之手段。 |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十、犯罪後之態度。 |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四百四十九條(簡易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相關法規】施行法§7-6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立法理由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附錄二: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賀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賀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賀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無駕駛照駕駛車牌號碼ZA─3505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軒勝、曾義祐,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限速50公里、無號誌交叉
路口且劃有槽化線之該路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欲右轉駛入東西向聯絡道路時,原應注意遵照速限規定行駛、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不得駛入槽化線等,而依當時天氣陰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賀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欲自支線道駛入幹道
,復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自該南向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聯絡道,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攔
腰撞擊正沿幹道上行駛即沿該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由鍾紹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92─MV號自用小客車
右車門處,鍾紹魁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鄭駕
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證據:
(一)被告鄭賀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林軒勝、曾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證照片19張。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6日竹苗
鑑0000000字第10053011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鄭賀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賀謙係未領得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
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21號卷
第30頁),是被告鄭賀謙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
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鄭賀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鄭賀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讓聯絡道之車輛先行、超速行駛致失控由匝道跨越槽化線衝入聯絡道
,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因而致被害人鍾紹魁死亡,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案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甚深,及犯後坦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2022.05.08 更新:
台北律師陳政宏:違停開車門害死婦,家屬不滿停車駕駛判無罪(2018/10/12)
違規停車汽車 副駕開車門,致使婦人擦撞摔車,頭部重創癱瘓13個月後死亡
雲林地方法院宣判,車主無罪,副駕友人6個月。
檢察官認為,女車主坦承違停,請朋友回駕駛座拿錢包,可以預見開車門增加往來人車危險性,也涉嫌過失致人於死,將於收到判決後,檢視判決內容,如果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將提出上訴。
蓋該結果之發生,係因共同被告林男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此偶然事實介入所致,即難謂被告游女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游女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游女具有督促、防免共同被告林男過失行為危險的保證人地位,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游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301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最新:(2022.05.08)
[過失致死]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過失傷害]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 則留言:
請問無照駕駛過失至死.死者是同車友人.駕駛無逃跑.請問刑事責任判幾年
張貼留言